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豐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豐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99年1月11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6月16日14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20日,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豐安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8頁正面、第22頁反面),而其於100年6月20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可待因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承無曾受過正式教育,智識程度不高,離婚,獨自一人居住,且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