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士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53號、第3344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士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魯○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之湯士緯照片壹張,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字扳手及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魯○」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之湯士緯照片壹張,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字扳手及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湯士緯於民國100年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鼎山加油站發現魯
○所有於97年4月12日晚上10時許遺失之駕駛執照、健保卡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上開遺失物送交司法警察機關招領而侵占入己。嗣湯士緯為免自己無照駕駛遭罰,竟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0年5月4日後之某時許,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魯○之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魯○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復於101年5月30日下午4時10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旁空地,見王○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8F-821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破壞剪各1支,以破壞該自用小客車車門、方向盤鑰匙孔之方式,竊取該車,得逞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1年6月
2日上午9時50分許,湯士緯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51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為警攔檢時,發現車門鑰匙孔疑有破壞痕跡,進而以電腦查知該車已報失竊,湯士緯始供承上情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破壞剪、T字扳手各1支、變造後之魯○駕駛執照
1張。㈡湯士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
1月24日晚間7時4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鑰匙破壞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30萬元)駕駛座方向盤下之電門鎖後,起動該車竊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同年月28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許,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街○號,嗣經員警採集湯士緯遺留在該車上手套之DNA進行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湯士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
8月7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以徒手用力拉開鐵門而破壞門鎖方式,侵入黃○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倉庫(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竊取 黃秋籐 所有之藥酒11瓶、白鐵桶4個、白鐵碗13個、白鐵漏斗2個、DVD播放器、洗衣機、電視機各1台(起訴書漏載電視機1台)及白鐵鍋蓋、白鐵水壺、鋁製鍋具、鐵水杯、第五台遙控器(總價值約15萬元)各1個。得手後,除洗衣機及電視機係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運送外,其餘物品則由湯士緯自己以機車搬運至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內。嗣黃○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8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湯士緯上開租屋處內扣得上開物品(除電視機未尋獲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予黃○),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魯○、王○於警詢之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換貼湯士緯相片之 魯業峰 駕駛執照、健保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8F-8219號自用小客車)資料、8F-8219號自用小客車尋獲後之照片;扣案鐵剪、T字扳手各1支(犯罪事實㈠部分)。
㈡證人即被害人潘○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尋獲7053-K8號自用小貨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型別比對報告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犯罪事實㈢部分)。
㈣被告湯士緯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故為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許證。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行為,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又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本件被告擅自將其照片黏貼於前開駕駛執照上,尚未變更該駕駛執照原本具有之文書本質,揆諸上述說明,自應論以變造特種文書。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T字扳手、破壞剪各1支,均可單手握持,有該T字扳手與破壞剪之照片在卷可參(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被告所持上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罪、同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㈢部分,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起訴書係將行竊地點即臺南市○○區○○○路○○○號倉庫誤載為告訴黃○「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業經本院更正如前,復按「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黃○於案發時並未居住在臺南市○○區○○○路○○○號倉庫內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參(本院審易緝字第46號卷第49頁),參酌上開裁判意旨,自不能以該處存放洗衣機、電視機等家電或餐飲用具,逕認該處係有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亦漏論被告尚有竊取黃○之電視機1台,惟此部分與其他經提起公訴之竊盜財物犯行間,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犯準強盜未遂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9月9日假釋出監,迄95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且假釋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僅知係在100年間拾獲○峰駕駛執照,正確時間不記得,也不確知變造○峰駕駛執照之時間等語,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100年5月3日前變造魯○駕駛執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乃認定被告變造上開特種文書之時間係在100年5月4日以後某時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慾,拾得被害人魯○所遺失之健保卡、駕駛執照後,竟不思交警返還,反侵占入己,進而變造上開駕駛執照,增加被害人尋回該駕駛執照之困難,並有遭被告冒用名義之風險,足生損害於魯○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正確性;另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所竊盜、侵占財物多數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及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刑,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㈠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刑、犯罪事實㈡之普通竊盜罪刑,各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日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而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末查,扣案之T字扳手、破壞剪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案(國道公路警察第五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變造魯○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被告照片1張,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變造「魯○」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及被告用以行竊犯罪事實㈡之鑰匙1支,因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參見本院
102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12條、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