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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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泰宏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七(領款人林泰宏部分)、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泰宏與 白閎銘 (原名 白煌銘 ,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係友人,白閎銘明知綽號「 小黑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小黑」)所屬在中華民國境外由不詳人士成年所組成之恐嚇取財集團(下稱「小黑」所屬集團),係以撥打電話至馬來西亞向不特定之民眾施以恫嚇,使之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仍受「小黑」之邀而加入該集團,負責於我國境內招募出面領款之人(俗稱車手) 游順清林英順程文金韓成德 (以上4人均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有期徒刑3月確定)、林泰宏等人至銀行提領款項及處理相關提款事宜。林泰宏明知現今社會金融機構林立,國內外交易頻仍,資金匯兌極為便利,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從事匯款、取款行為,無需委由他人辦理,且依現今傳媒發達之情狀,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有償借用他人名義代為匯款、取款,極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竟與「小黑」暨「小黑」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分別起意,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編號三、七(領款人林泰宏部分)、十二至十四之「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至馬來西亞給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馬來西亞籍民眾,恫稱:「你的孩子被綁架了」、「你的女兒被綁架了」或「你的孫子被綁架了」等語,並播放幼兒重複哭喊「爸爸來救我」之聲音以資取信,聲稱有兄弟跑路至臺灣需要費用,要求被害人給付款項以便放人,致各該被害人心生畏懼,同意付款,該集團成員旋依白閎銘所提供之林泰宏之英文姓名,指示各該被害人以「西聯匯款」方式,分別於附表編號三、七、十二至十四之「匯款時間」匯出該集團成員所要求如附表各編號「恐嚇款項」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提款控制碼告知該集團成員,「小黑」旋通知白閎銘取款,白閎銘安排林泰宏於附表編號三、七、十二至十四所示之「領款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依白閎銘所告知提領金錢之詳細資料及控制碼,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白閎銘於取得林泰宏交付之匯款後,即扣除10%作為其本身與各該車手之報酬,餘款則與「小黑」連繫後,匯至「小黑」指示之不同帳戶,並於各次給付新台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予林泰宏。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林泰宏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9月11日、10月2日審判筆錄),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匯款名義予白閎銘並前往金融機構領款並將金錢交給白閎銘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並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恐嚇之款項,且伊亦未加入該恐嚇集團,伊僅單純依白閎銘之指示負責領錢,未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共犯白閎銘於警詢時供述:匯錢金額、匯款
人英文名字、西聯匯款控制碼等,均由「小黑」從大陸打電話告訴伊,伊依「小黑」指示收到匯款後,用伊本人名義匯到「小黑」指定的國內帳戶,每次收款人及帳戶均不同,伊也有找過林泰宏幫伊領錢,程文金、林英順、林泰宏、游順清、韓成德接獲伊指示去領錢之後,伊都有給他們報酬、走路工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國際科共同偵辦跨國詐欺案件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5至7頁),及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26號案件審理中供稱: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經過均正確,伊均與「小黑」聯絡,「小黑」打電話告訴伊控制碼,伊收到款項,扣除一成,「小黑」叫伊匯哪裡,伊就用自己名義匯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7、113頁反面)。核與其餘車手即證人游順清、韓成德、林英順、程文金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受白閎銘之託前往金融機構領款,控制碼是白閎銘所給,依白閎銘指示在單據上寫收回還款、家用、生活費等名目,領出來的錢在銀行門口交給白閎銘,並可分得報酬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896號卷第38至42頁)。
復有國 泰世華 銀行匯入匯款單4份及京城銀行匯入匯款單、彰化銀行匯入匯款單、被害人NGCHOONKONG調查筆錄、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0年1月14日馬來字第10000000480號函暨所附之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警方報告、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0年3月4日馬來字第10000001740號函、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0年6月27日馬來字第10000005130號函暨所附之馬來西亞代表處警察聯絡官辦公室電話訪談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國際科共同偵辦跨國詐欺案件卷宗第64頁、第69頁、第74頁、第76頁、第82頁、第84頁、第92頁至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23頁、100年度偵字第1896號第61頁至第77頁)。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無誤。
㈡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
為人對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易言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所著30年度上字第66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等要旨可資參照。參以被害人NGCHOONKONG於警詢中指稱:伊上班時接獲1名不詳男子撥打伊手機,電話中傳來1名女生重複哭喊「爸爸來救我」的聲音,該名男子表示伊小孩被捉,因有兄弟殺人要跑路到臺灣,需要一筆錢,以很兇的口氣向伊勒索80,000元馬幣以便釋放伊孩子,伊表示沒這麼多錢,對方問伊家中、身上及銀行有多少錢,伊表示只有10,000元馬幣,對方指示伊前往銀行填寫表格,拖延時間不讓伊掛電話,直至伊完成匯款手續並將匯款號碼告知對方,對方指示伊等候消息,過1小時,對方又來電說錢不夠,伊再度依歹徒指示匯款,過20分鐘對方來電表示已釋放伊孩子,伊立即趕往學校發現無綁架之事,始覺受騙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國際科共同偵辦跨國詐欺案件卷宗卷第92至94頁),另其餘前揭由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製作之警方報告所載各被害人報案內容,均相類似,堪認被告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係以撥打電話向各被害人聲稱已綁架小孩等,為其犯罪手段,而該集團成員向各被害人所稱其等子女遭綁架等語,雖非屬實而含有詐欺性,惟該等手段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心生怖懼,恐子女生命有危而為款項之給付,則除詐欺外,已具恐嚇取財之性質,當已構成恐嚇取財犯行。㈢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利用電話恐嚇取財之犯罪型態,自觀察、了解被害人於當地之生活、家庭狀況、查悉其電話號碼、安排各分工成員、尋找車手提供匯款名義、撥打電話實施恐嚇、指定被害人匯款對象、指派車手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雖未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然其負責提供匯款名義以供集團成員告知各該被害人匯出款項,並擔任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事後並分贓得款等,所為係該恐嚇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僅為幫助犯云云,自無可採。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泰宏如附表編號3、7(領款人林泰宏部分)、12、13、1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容有誤會,業如上述,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編號3、7(領款人林泰宏部分)、12、13、14所示犯行,分別與白閎銘、「小黑」及「小黑」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於99年10月26日2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恐嚇取財行為,時空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7(領款人林泰宏部分)、12、13、14所示共5次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游順清、林英順、程文金、韓成德等人係擔任車手,事前即同意提供名義供集團成員告知各該被害人匯出款項,並前往金融機構提領交付共犯白閎銘,所為係該恐嚇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未將渠等論列為共同正犯,並認被告僅為幫助犯,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竟與白閎銘等人及恐嚇集團,利用被害人畏懼心理而謀取財物,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影響其生活安寧、社會治安,並國際社會對我國之觀感,且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由被告或其他車手游順清、林英順、程文金、韓成德等人提領一空,使被害人在發覺受恐嚇取財後毫無追回贓款之機會,亦使不法集團得以順利遂行其等之恐嚇取財之犯行,迄今幕後主謀之人仍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遭騙過程│匯款時間│領款人│領款時間││號│被害人││恐嚇金額││金融機構│├─┼─────┼─────┼─────┼───┼────┤│1│99.6.20│該恐嚇取財│99.6.21│游順清│99.6.21││││集團某成員│ 美金 │││││CHEONGWAH│撥打電話予│1939.65元││ 國泰世華 │││YIN│被害人恫稱│││銀行││││:「你的孩│││││││子被綁架了│││││││」等語,致│││││││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交│││││││付財物。││││├─┼─────┼─────┼─────┼───┼────┤│2│99.5.27│該恐嚇取財│99.5.27│韓成德│99.5.27││││集團某成員│美金│││││AHCHAI│撥打電話予│1418.64元││國泰世華│││TAI│被害人恫稱│1259.45元││銀行││││:「你的女│││││││兒被綁架了│││││││」等語,致│││││││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交│││││││付財物。││││├─┼─────┼─────┼─────┼───┼────┤│3│99.10.26│同上│99.10.26│林泰宏│99.10.26│││││美金│││││CHOONKONG││2500元││國泰世華│││NG││││銀行信義│││││││分行││││├─────┤├────┤││││99.10.26││99.10.26│││││美金│││││││1863.92元││京城銀行│││││││臺北分行│├─┼─────┼─────┼─────┼───┼────┤│4│99.8.20│該恐嚇取財│99.8.20│林英順│99.8.20││││集團某成員│美金│││││DIEHWONG│撥打電話予│893.39元││彰化商業│││HING│被害人恫稱│││銀行││││:「你的孩│││││││子被綁架了│││││││」等語,致│││││││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交│││││││付財物。││││├─┼─────┼─────┼─────┼───┼────┤│5│99.8.16│同上│99.8.16│林英順│99.8.17│││││美金│││││GOHKIM││313.2元││國泰世華│││TING││││銀行│├─┼─────┼─────┼─────┼───┼────┤│6│99.8.19│同上│99.8.19│林英順│99.8.19│││││美金│││││HOFOT││893.98元││國泰世華│││││││銀行│├─┼─────┼─────┼─────┼───┼────┤│7│99.7.22│同上│99.7.23│林英順│99.7.23│││││美金│││││SIEWYEAN││4625.34元││國泰世華│││HO││││銀行││││├─────┼───┼────┤││││99.7.23│程文金│同上│││││美金│││││││2500元│││││││││││││├─────┼───┼────┤││││99.7.23│林泰宏│99.7.23│││││美金│││││││2958.4元││彰化銀行││││││││├─┼─────┼─────┼─────┼───┼────┤│8│99.7.27│同上│99.7.27│林英順│99.7.27│││││美金│││││KIMHOCK││1470.13元││國泰世華│││CHOO││││銀行│├─┼─────┼─────┼─────┼───┼────┤│9│99.7.15│同上│99.7.15│林英順│99.7.15│││││美金││99.7.16│││KOKSENG││928.2元│││││LER││││國泰世華│││││99.7.16││銀行 羅東 │││││美金││分行│││││1459.4元│││├─┼─────┼─────┼─────┼───┼────┤│10│99.8.19│同上│99.8.19│程文金│99.8.20│││││美金│││││LOOKKEEM││1182.86元││國泰世華│││WONG││││銀行南港│││││││分行│├─┼─────┼─────┼─────┼───┼────┤│11│99.8.17│同上│99.8.17│林英順│99.8.17│││││美金│││││MOOICHAN││5970.83元││京城商業│││││││銀行 松山 │││││││分行│├─┼─────┼─────┼─────┼───┼────┤│12│99.7.2│同上│99.7.2│林泰宏│99.7.2│││││美金│││││POUKAM││615.63元││國泰世華│││LONG││││銀行│├─┼─────┼─────┼─────┼───┼────┤│13│99.7.20│該恐嚇取財│99.7.20│林泰宏│99.7.20││││集團某成員│美金│││││RICHARKOK│撥打電話予│2934.27元││國泰世華│││CHEONGLAU│被害人恫稱│││銀行羅東││││:「你的孫│││分行││││子被綁架了│││││││」等語,致│││││││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交│││││││付財物。││││├─┼─────┼─────┼─────┼───┼────┤│14│99.9.27│該恐嚇取財│99.9.27│林泰宏│99.9.27││││集團某成員│美金│││││SOONTIAM│撥打電話予│1521.34元││國泰世華│││TAN│被害人恫稱│││銀行││││:「你的女│││││││兒被綁架了│││││││」等語,致│││││││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交│││││││付財物。││││├─┼─────┼─────┼─────┼───┼────┤│15│99.7.21│該恐嚇取財│99.7.21│程文金│99.7.21││││集團某成員│美金│││││WONGKIM│撥打電話予│2196.27元││國泰世華│││CHYUAN│被害人恫稱│││銀行││││:「你的孩│││││││子被綁架了│││││││」等語,致│││││││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交│││││││付財物。││││├─┼─────┼─────┼─────┼───┼────┤│16│99.8.12│同上│99.8.12│程文金│99.8.12│││││美金│││││YAWMENG││278.81元││彰化商業│││LIEW││││銀行│├─┼─────┼─────┼─────┼───┼────┤│17│99.8.11│同上│99.8.11│程文金│99.8.11│││││美金│││││YEWKUAN││3133.39元││彰化商業│││KWAN││││銀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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