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英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英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所示之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鄭英融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101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至6月23日上午11時許內之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1年6月23日晚上11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尾隨住戶從大門口進入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00樓之0住處之大樓,走樓梯至00樓中繼站,再往上攀爬至21樓後陽台,徒手推開己○○前開住處窗戶後進入,竊取人民幣1萬9,000元、24K金佛像1尊、翡翠手鍊1條、翡翠耳環2副、翡翠戒指1枚等物得手。嗣經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鑑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40頁),是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由司法警察官送鑑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英融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7-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10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130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8-44、77-84頁)。而被害人己○○係於101年6月23日下午3時44分製作警詢筆錄,並供述於101年6月23日約11時許發現失竊,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故被害人發現失竊為101年6月23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之犯罪時間為「101年6月23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第7頁),應係誤載。又被害人己○○供稱:我於昨日即6月22日晚間10時許有返家等語(警卷第28頁),又依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之記載,被害人稱前1日晚上外出用餐後返回,家中並無被翻動跡象,直到早上發現客廳金佛等物遭竊乙情(警卷第77頁),故可認被告行竊時間應係在101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至101年6月23日上午11時許之區段內某不詳時間。綜合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此觀最高法院著有55年臺上字第547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但應並列其加重之要件,不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謂二者不能並存,應吸收於侵入住宅之中,而祇論以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即為本案犯行,且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私密生活重心所在之住宅內行竊,對於社會治安、住居者身心安寧之影響程度非輕。所竊財物價值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重大,惟考量犯罪動機係因麵攤經營不善倒閉、無工作、小孩尚小、父母無工作、又犯罪後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有悔意,惟未與被害人己○○和解之犯後態度。參以從事沙發酒館服務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單親養育3歲幼兒,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英融於99年4月24日至101年7月24日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戊○○、乙○○、甲○○、丙○○、丁○○等5人之財物,得手後變賣花用殆盡。嗣經戊○○等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涉犯修正前;編號4至5涉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英融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戊○○、乙○○、甲○○、丙○○、丁○○等人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鄭英融坦認有附表編號4、5之犯行,堅決否認有附表編號1至3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3不是我犯的,先前會承認係因員警拿一疊資料要我認一認,可以簡單處理,沒有仔細看我就認了,後來收到起訴書,仔細看時間,這三件都是我離婚之前,印象中我行竊時間係在99年12月離婚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戊○○、乙○○、甲○○、丙○○、丁○○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有附表所示財物失竊乙節,有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0-26、32-35頁、偵卷第15-17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在卷可資為佐(警卷第48-7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惟此部分僅能證明前開告訴人之財物遭人竊取乙事,尚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竊取,故無從依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竊取此部分之財物。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承認有附表編號1-3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而翻異其詞。而證人即本案刑責區員警 張松照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述我拿了一疊資料有7件要他確認,被告承認了6件竊案乙節屬實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8頁反面)。而證人張松照雖證稱:當初有把類似蜘蛛大盜的方式由後陽台進入竊取之案件資料拿給被告看,告訴他每次有竊案的話都會採集指紋,還有犯哪幾件,自己看一下,被告就一件一件比對,還說出哪一間大概竊取什麼東西,比對被害人報案筆錄皆有符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證人供稱被告有自行比對相關竊案資料,並坦認所竊得之物而與被害人所述相同,惟此情,經證人張松照證述不知道有沒有錄音、錄影(本院易字卷第9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警詢筆錄詢問人 張家政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一疊照片給被告看,並未錄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則被告雖供稱有大概看一下7件資料就承認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頁),惟並無錄音、錄影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自白所竊得財物。參以被告之警詢筆錄,皆係據被害人指稱何時、何點、失竊何物,被告答以是我所為,而非由被告坦認時間、地點、所竊取之財物,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坦認有竊取附表編號1至3之財物,惟於本院翻異前詞,此部分之自白可信度尚有疑問。
(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雖未辯稱非出於任意性,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以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承認有附表編號1-3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而附表編號4至5部分,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被告供述將贓物拿至高雄市○○區○○路及文衡路之銀樓以被告姓名典當及兌換等語(警卷第9頁)。惟經員警至址涉高雄市○○區○○○路○○○號之金宏美銀樓、高雄市○○區○○○路○○○號之長春銀樓、高雄市○○區○○○路○○○○號之錦鈦珠寶銀樓現場查訪,均無被告典當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現場查訪(訪談)表在卷可查(警卷第45-47頁),並無被告將所竊取財物典當資料可資佐證。而員警亦未前往被告住處查看尋找贓物,經證人張家政、張松照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第89頁),亦未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扣案可資補強。又員警雖有至失竊現場勘察,惟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戊○○部分,於主臥房衣櫃上採獲手套痕跡1枚(警卷第48頁);附表編號2被害人乙○○部分,於客廳落地窗上採獲特徵點不足之可疑指紋2枚(警卷第54頁);附表編號3被害人甲○○部分,於主臥房抽屜上採獲特徵點不足之可疑掌紋1枚(警卷第60頁);附表編號4被害人丙○○部分,於入門左邊臥室窗台上發現鞋印1枚(警卷第66頁);附表編號5被害人丁○○部分,於臥房衣櫥前採獲鞋印1只(警卷第69頁),惟卷內未見相關鑑驗資料,證人張松照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採證到應該都是指紋而已,是否有把被告之掌紋、鞋印、指紋或手套痕送驗比對,要問到場勘驗之鑑識組。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有部分記載特徵點不足,卻在送驗結果記載有特定對象再予送驗,要問鑑識組為何要這樣寫。經提示警卷第69頁,有採到鞋印1只,不知道有沒有比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1-92頁)。員警張松照對於有無採取被告之生物跡證、有無就現場跡證進行比對並不清楚。故未有證據可認員警在現場驗得相關跡證,而有將被告檢體送驗比對,而查明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四)綜前,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坦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惟編號1至3之部分於本院翻異前詞,自白可信度已可質疑,又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無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可資證明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雖有自白,然自白尚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即難逕認係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行為│竊取財物││起訴書│├──────┤│││附表編││地點││││號)│││││├───┼───┼──────┼───────┼─────────┤│1│戊○○│99年4月24日│跟著大樓住戶從│金飾手項鍊(HELLO││(1)││晚上7時許│大門進入該大樓│KITTY手鍊、龍式項│││├──────┤,並從該棟大樓│鍊、觀音項鍊各1條││││高雄市苓雅區│19樓往下爬至12│,共重2兩)、8萬元││││新光路62巷6│樓後陽台,徒手│(人民幣、歐元及美││││號12樓之1│推開窗戶進入│金現鈔經換算成新臺││││││幣之價值)│├───┼───┼──────┼───────┼─────────┤│2│乙○○│99年6月28日│跟著大樓住戶從│金項鍊1條(重2兩)││(2)││晚上11時8分│大門進入該大樓│、金手鍊1條(重1兩││││許│,並從該棟大樓│)、金飾品2個(共│││├──────┤1樓走樓梯至19│重1兩)、觀音玉墜││││高雄市苓雅區│樓中繼站,再徒│子1個、男用鑽戒1枚││││新光路62巷3│手從中繼站窗戶│(1克拉)││││號19樓之2│間的連結進入││├───┼───┼──────┼───────┼─────────┤│3│甲○○│99年8月14日│跟著大樓住戶從│2萬9仟元(人民幣││(3)││晚上8時許│大門進入該大樓│4,000元、美金300元│││││,並從該棟大樓│現鈔經換算成新臺幣│││││1樓走樓梯至19│之價值)│││├──────┤樓中繼站,再從│││││高雄市苓雅區│中繼站窗戶往下│││││新光路62巷22│攀爬至17樓後陽│││││號17樓之3D│台,徒手推開窗││││││戶進入││├───┼───┼──────┼───────┼─────────┤│4│丙○○│100年8月1日│跟著大樓住戶從│鑽石項鍊1條、鑽戒2││(4)││晚上7時許│大門進入該大樓│枚、黃金手鍊1批、│││├──────┤,並從該棟大樓│金戒指1批(約25萬││││高雄市苓雅區│1樓走樓梯至19│元)││││新光路62巷18│樓中繼站,再從│││││號8樓之3│中繼站窗戶往下││││││攀爬至8樓,以││││││腳將臥房鋁門窗││││││踢壞後進入││├───┼───┼──────┼───────┼─────────┤│5│丁○○│101年7月24│跟著大樓住戶從│金項鍊4條(其中3條││(6)││日晚上7時許│大門進入該大樓│約7.5錢,另1條約│││││,並從該棟大樓│1.3兩)、加拿大楓│││├──────┤1樓走樓梯至19│葉金幣3枚、金手鍊1││││高雄市苓雅區│樓中繼站,再從│條(重約3.7錢)、││││新光路62巷10│中繼站窗戶往下│現金1萬9仟元││││號12樓之2│攀爬至12樓後陽││││││台,徒手推開窗││││││戶進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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