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建言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22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又犯偽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年度上更一字第2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3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8日,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建言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23頁反面;偵卷第18頁正反面),而其於100年4月8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可待因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竟再犯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在家幫忙務農之生活狀況,以及因病自暴自棄而犯本案之動機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求刑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