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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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郁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郁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郁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刑事判決所載折算標準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若所犯係數罪併罰,其所犯之數罪中之一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彭郁桓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及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故本院審核聲請人之聲請即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表:
受刑人彭郁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3年4月17日│103年6月5日│103年4月27日至│││││103年4月29日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78號│103年度偵字第17871號│103年度偵字第17871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103年度重訴字│103年度重訴字││實│││第1658號│第1658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1日│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31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103年度重訴字│103年度重訴字││決│││第1658號│第1658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21日│104年4月27日│104年4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助字第133號│104年度執字第6062號│104年度執字第6061號│││││(編號3-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3年5月2日│103年5月30日│103年6月3日至│││││103年6月4日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871號│103年度偵字第17871號│103年度偵字第1787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重訴字│103年度重訴字│103年度重訴字││實││第1658號│第1658號│第1658號││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重訴字│103年度重訴字│103年度重訴字││決││第1658號│第1658號│第1658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27日│104年4月27日│104年4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6061號│││(編號3-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3日至│103年7月2日│103年7月3日│││103年6月4日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871號│103年度偵字第17871號│103年度偵字第1787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重訴字│103年度重訴字│103年度重訴字││實││第1658號│第1658號│第1658號││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重訴字│103年度重訴字│103年度重訴字││決││第1658號│第1658號│第1658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27日│104年4月27日│104年4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6061號│││(編號3-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