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64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雖稍加休息,惟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認被告王嘉雄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罪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4月19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業於111年4月21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卷宗第11、23、27至2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於判決前死亡,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簡志宇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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