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翊維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翊維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型號NOTE20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應更正為「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劉兆庭 德」應更正為「劉兆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為
滿足個人偷窺私慾,心生惡念,以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許○○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所為殊值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型號NOTE20智慧型手機1支,係用以儲存被告本件犯行錄得畫面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27頁),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被告竊錄之電磁紀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另行宣告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65號被告呂翊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翊維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三和國中站內往2號出口之手扶梯,見許OO(姓名年籍詳卷)站立在其前方,隨手扶梯朝上方出口移動,竟無故持自備之SAMSUNGGALAXYNOTE20型智慧型手機,偷拍許OO之非公開之裙底內褲及身體隱私部位得逞。嗣因民眾劉兆庭在旁察覺,當場以現行犯將呂翊維逮捕,告知許OO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智慧型手機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翊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11年5月2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OO、證人 劉兆庭德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行動電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又有智慧型手機1支扣案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智慧型手機1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郝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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