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傑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欲變賣得款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27號被告劉銘傑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23時58分許,前往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客運站站長 李青益 管理,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客運站2樓(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報告意旨所犯法條欄記載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應係誤載),欲竊取站內電線之際,因現場人員巡邏發現後報警,故未能得手即為警查獲,因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李青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青益、證人 陳經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為找尋財物之行為,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進入客運站時有破壞鐵窗,因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從門走進去,我沒有破壞鐵窗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則證稱:鐵窗欄杆於同日9時30分許已被破壞,查獲被告時發現被破壞的更嚴重等語,然告訴人向承辦員警稱其早上目擊疑似為竊嫌之人,外型特徵與被告不同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又現場無監視器畫面可以佐證是被告破壞鐵窗,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余佳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