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8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岳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沿乾溪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該處」應更正為「沿乾溪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通過該路口」、末段應補充「陳岳宏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岳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並使被害人 郭竣騏 傷重死亡,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郭勇成 (即被害人之父)及其配偶 張淑靜 (即被害人之母)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給付新臺幣【下同】325萬元之賠償金)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足憑;另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業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及其配偶張淑靜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是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