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逸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逸楷散布文字,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洪逸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洪逸楷於111年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文雄因工作致生衝突,未能秉持理性、
平和之態度妥善處理或化解紛爭,卻放縱一己怒氣,在公開之社群網站上張貼文字對告訴人出言誹謗,造成之告訴人人格、聲譽受到侵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被告洪逸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逸楷與李文雄均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互相調派,支援,.....」之成員(群組成員共456人),洪逸楷竟於民國110年4月6日20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群組內,以暱稱「大小太陽皇租工程企業-洪經理」辱罵李文雄「雜碎」、「他不是人,是畜生」等語,並以「派他去打石,現場直接拿走工錢,還偷走現場一支全新大支的」等不實文字指摘李文雄偷走工錢及打石機,復於群組其他成員詢問洪逸楷所罵為何人時,指明李文雄之LINE帳號「 阿雄 (打石)」連結(張貼有告訴人本人照片之大頭貼),足以貶損李文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文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逸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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