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嘉禾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 利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越南籍女子 阮翠琳 」應更正為「『阮翠琳』」、第4至5行所載「員山路124巷40號6樓,供作容留性交易之場所」應補充更正為「29號2樓C室,並於同年月17日某時起,接續供作容留NGUY
ENTHIMYDUNG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場所」、第8行所載「至上址查緝」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上址查緝」、證據補充「證人NGUYENTHIMYDU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員之職務報告及捷克論壇訊息擷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11年3月17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8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容留NGUYENTHIMYDUNG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與「阮翠琳」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助長性交易歪
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提供上址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75頁),是本案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至扣案之衛生套233個、潤滑劑2條、智慧型手機3支及新臺幣1萬6,500元,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10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阮翠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人性交之犯意聯絡,由甲○○出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承租新北市○○區○○路○○路000巷00號6樓,供作容留性交易之場所,甲○○並每月收受新臺幣(下同)5,000元供作報酬。嗣經警於111年3月18日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疑似經營性交易之廣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查緝,當場查獲NGUYENTHIMYDUNG(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從事性交易,始悉上情。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6張、被告與阮翠琳之對話紀錄照片7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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