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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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兼具保人徐鈺量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兼具保人因重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鈺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兼具保人徐鈺量(下稱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百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釋放受刑人,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再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百元,由受刑人繳納後,已釋放受刑人,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
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再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5月29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受刑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將執行傳票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而合法送達,嗣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並經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1311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憑。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