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昌意(原名彭聖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昌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調解筆錄(如附件二、三)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昌意於107年6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表、『永豐貸款行銷』貸款廣告之報紙、臺灣宅配通包裹寄件人收執聯各1份」(見易字卷第16頁、審易字卷第27至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彭昌意提供其所申辦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一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數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非是,惟念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業與各告訴人 張秀蘭 、被害人 蔡明進 達成和解,並允賠償其等財物損失,被害人 胡秋生 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見易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4頁),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張秀蘭、被害人蔡明進,達成和解,承諾分期給付賠償金,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張秀蘭、被害人蔡明進達成和解之內容,如本院民國107年
9月25日調解筆錄所示(如附件二、三),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三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告訴人張秀蘭、被害人蔡明進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張秀蘭、被害人蔡明進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沒收未扣案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是否尚存在不明,且單獨存在不具非難性,故不宣告沒收。又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無沒收與否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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