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判決應送達被告住、居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竟記載無須送達住所,本院不採。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02號被告 李新契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無須送達此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送達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契自民國107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餐廳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9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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