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72號原告 吳韶承 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
433號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準。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4,239元及自民國88年12月2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按年息17.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而上開本息、違約金計至105年7月5日扣得原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之日止,總額為64萬1,648元(含本金15萬4,
239元、利息44萬3,099元、違約金4萬4,3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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