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大益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5年度偵字第25210號),嗣因被告廖大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102號),本院合議庭認被告廖大益被訴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大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大益於民國104年8月15日某時,未經A女及家人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強行侵入A女位於桃園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內恣意拍攝屋內照片,並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將其拍攝A女住處內之照片傳送予A女,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對A女恫稱:「如你再不出面就不要怪我手下無情」等語,致A女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而不敢返家,致生危害於A女及其家人之安全。
二、案經A女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廖大益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2號),被告廖大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廖大益被訴恐嚇等部分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廖大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大益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在卷,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105年度他字第3688號卷第56、57頁)相符,堪認被告廖大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廖大益上開無故侵入住宅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大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爰審酌被告廖大益未徵得A女及家人之同意,竟無故侵入A女住宅內拍照,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拍攝照片予A女,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訊息內容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守法觀念甚為薄弱,侵害他人權利,且嚴重侵害他人住居之安,均應予非難,兼衡本案所生危害,其於案發期間仍處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狀態,竟不思檢束其言行,品行已屬不良,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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