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立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立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