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補充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同一彩券行內,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連施以相同詐術而使告訴人 邱美香 為被告下注台灣運券之數次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明知無資力支付高額投注金,卻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謊稱事後一定會領款結清,以此詐術詐得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不法利益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將詐得不法利益返還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8萬7,3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92號被告謝志生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生明知其並無給付彩券對價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彩券行內,向邱美香佯稱:伊稍晚會去領錢給付彩券對價,希望可以趕在球賽開打前下單買彩券云云,致邱美香陷於錯誤,於當日為謝志生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7300元之台灣運彩。嗣謝志生下的單均輸錢,謝志生才表示沒錢付帳,邱美香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美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美香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下注單9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志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詐得相當於現金之8萬7300元不法利益,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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