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芳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芳美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芳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芳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兼衡雙方發生爭執之緣由、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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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973號被告蔡芳美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冠廷 與其友人 賴昱廷 因與蔡芳美之朋友 江汶浩 有消費糾紛,蔡芳美竟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時20分許,趁陳冠廷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清水派出所協調之際,竟搭乘車輛經過該處,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冠廷辱稱:「幹你娘、看三小」等語,足以貶損陳冠廷之名譽。
二、案經陳冠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芳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中之供述│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有││││打開窗戶講了上開話語,但││││當時是因伊老公駕車,伊跟││││他吵架,伊是罵她老公,告││││訴人陳冠廷有問伊是不是在││││罵他,伊當時有說不是在罵││││他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證││├──┼───────────┼────────────┤│3│證人賴昱廷於警詢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全部犯罪事實。│││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苑禎 於││││107年10月28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二、核被告蔡芳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