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20日,由其母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購買BM
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與華南銀行,約定自95年8月20日起,迄至99年7月20日止,每月為1期,合計48期,每期應支付2萬6631元,以分期方式支付總計127萬8288元之貸款本金及利息,並約定應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被告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且債權人得於被告違約時,依據契約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取回上開車輛後,自96年8月20日起,即停止繳付上開分期貸款本息,且於96年11、12月間某日,經由乙○○轉告,而得知華南銀行業於96年11月21日將其上開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讓與告訴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並已對其提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申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票字第7846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仍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財產遭執行,而將上開車輛隱匿,致告訴人求償無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