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本案未經發覺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疏於注意,肇致告訴人乙○○受有嚴重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審酌其過失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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