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謂:其屬低收入戶,並無財產,且積欠卡債未還,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惟依其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手冊、榮譽國民證、掛號單、診斷證明書、處方箋、聲請強制執行通知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等,尚不足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無資力預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之事實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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