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陸貳公克、伍點貳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叁肆玖公克、壹點貳柒玖叄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持有之毒品為警查獲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有關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及第40條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95、96、97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2、5.29公克)及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5349、1.279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分別為1.85、5.60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62、5.2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6490號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8530號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與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2包(毛重分別為
1.20、1.70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5349、1.2793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9月9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288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3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511號鑑定書2紙附卷可佐。除據被告坦承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其被查獲前亦曾施用該毒品,核與驗尿報告之結果相符,足認該扣案等物確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且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5、9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