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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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異議理由略以:伊因酒後駕車經裁決罰款並吊扣駕照12個月,因駕照種類為職業大貨車,爰懇請另裁定吊扣小型車駕照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書,係於民國99年4月26日向異議人之戶籍地送達,經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詹風俗當場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
1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為憑,堪認原處分機關就該裁決書已為合法之送達。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9年4月27日(即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9年5月16日止。另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在彰化縣竹塘鄉,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5月18日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9年5月19日始就上開裁決聲明異議,此觀其聲明異議狀上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印文自明,是以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異議期間。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