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06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8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在審意旨略以:相關之鈞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判決影本各乙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13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皆一致認為系爭之2張本票為合法有效,而非聲請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之假債權,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且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又系爭和解書影本已載明見證人姓名、住址,原確定判決既對該和解書之簽立有疑義,自應依職權調查,以明詳情,惟原確定判決竟捨而不為,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亦有同款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判決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判決影本均係民事判決,且是否已判決確定,自形式上審查尚不明確;又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據其上所載日期為民國92年4月16日,先於原確定判決存在,不具備「嶄新性」、「確實性」之新證據。至於上開和解書影本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並判定該和解書為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製造假債權之用,聲請人於再審理由狀亦已敘及(見該理由狀第
7頁倒數第12及13行),尤非漏未審酌之新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