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勞安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治忠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屋頂修繕工程(係由 楊進益 負責之「順益昌商業有限公司」交由陳治忠承攬)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於民國102年3月23日僱請工人 曾金福 從事修繕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對勞工於塑膠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網,且依陳治忠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照規定設置上開防護設備,以符合必要之安全標準,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致曾金福於102年
3月23日上午7時58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屋頂施工時,不慎踏穿塑膠採光罩,且因該處未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曾金福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致曾金福由該處墜落地面,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治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進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4月25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經查,被告係承攬系爭屋頂修繕工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僱請曾金福至現場施工,其於施工當時應注意依照上開法規監督、管理,以避免發生危險,卻有應注意而未注意應有之防護義務規定,致生曾金福死亡之結果,其監督及管理之行為自有疏失,且其疏失行為與曾金福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8條第2項第1款參酌。另「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新法尚未施行,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為承攬系爭屋頂修繕工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從事工地監督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時本負有注意義務,卻因疏忽監督及管理,導致曾金福死亡,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前與曾金福家屬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見相字卷第64頁,然曾金福家屬嗣後爭執該和解內容並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