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3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於102年7月2日晚間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茲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之。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接受警方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使用愷他命,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別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吸到二手煙云云。經查:
㈠本案經警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佐。
㈡被告雖辯以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就吸食煙毒者之旁,同時
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反應一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本案被告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極低,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而依上開尿液報告,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7,340ng/mL,顯然大於上開函文所舉2,000ng/mL之例,從而被告辯稱吸入二手煙所致云云,實不足採。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02年7月3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