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仁宏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叁顆、珠寶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楊仁宏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86年間元宵節期間,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一樓住處其已亡故之父親 楊振發 房間內,發現具有殺傷力之7.62mm制式子彈5顆後,即取出並放置其位於上址2樓其獨居之房間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2年5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在上址緝獲,並在其房間內扣得其所持有之7.62mm制式子彈5顆及用以裝盛上開子彈之珠寶盒1個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仁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5顆(採樣2顆試射)及珠寶盒1個。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指行為終了後,法律有變更者而言。如犯罪行為之實行,已跨越新舊法時,即應依新法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0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楊仁宏自86年元宵節起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雖其行為係在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亦分別於94年1月26日及10
0年1月5日修正公布,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2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係在修正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施行日之後,依上開說明,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86年元宵節起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迄至102年5月16日,期間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寄藏槍、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23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持有前開槍枝之犯行既繼續至102年5月16日,而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依前開說明,其仍係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卻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並未以持有之子彈加以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口徑7.62mm制式子彈5顆,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乙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核屬違禁物無訛,又子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經試射之上開子彈3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已不具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遭警方於被告房間衣櫥內扣得之珠寶盒1個,為被告楊仁宏自已亡故父親之房間內取得而供裝盛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10月24日審理筆錄第3頁、第4頁),既為其父所遺留而由其供作己用,應屬其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