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陸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鄧文凱(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①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98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與③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615公克),及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鄧文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615公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乙)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看見被告騎乘機車行跡可疑,被告見警經過時車速忽快忽慢,員警上前盤查,被告取出證件時眼神閃爍且雙手微微擅抖,員警此時突然大喝背包內有何物,被告一時心虛即主動交出海洛因
1包(毛重0.37公克)及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年8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之工具,惟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2年10月29日始經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自首犯情後並未接受裁判,自無法依自首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615公克),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