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告 黃將明 被告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八四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間,以鈞院93年度票字第49號民事確定裁定及本票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6778號受理在案,然因無財產可供執行,鈞院遂核發96年度執字第6778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而終結執行程序,嗣被告又於98年間,持前開債權憑證及本票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3612號受理在案,然亦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於98年12月7日終結執行程序。被告所持前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請求權時效不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自3年延長為5年,被告竟遲於10
2年7月2日始持前開債權憑證及本票向鈞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47841號),距前次執行已逾3年而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78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固應重行起算。惟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票執票人依法院所為本票裁定換發取得之債權憑證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仍為3年,並非5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月1日,以本院所核發之93年度票字第49號本票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7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96年2月6日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2年7月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478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票民事裁定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票字第49號本票裁定卷、94年度執字第12920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債務人 江志琳劉淑琴 )、96年度執字第6778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98年度司執字第73612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債務人江志琳)、102年度司執字第47841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上述本票裁定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所執有之上開96年度執字第6778號債權憑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之上開票款請求權,即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於前揭債權憑證成立時起重行起算,且於99年2月6日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則被告再於時效完成後之102年
7月2日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中斷時效及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問題。足見被告持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78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之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早於99年2月6日即已時效完成,原告自得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援引該事由而為抗辯。至原告雖陳稱應自98年12月
7日開始起算3年請求權時效,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61
2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訴外人江志琳並非原告,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換言之,被告於該次執行程序係向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江志琳而非向原告為請求,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應於前次執行程序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78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核發債權憑證時起重行起算。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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