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櫻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櫻芳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肆個(含已拆封之保險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櫻芳為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小妹男仕理髮店」之負責人,其不思以正當經營獲取利益,竟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與已滿18歲之NGUYENTHIDUYEN(中文名稱 阮氏 緣,下稱 阮氏緣 )約定,由阮氏緣在上址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4,
000元,阮氏緣從中取得1,000元,餘款則歸洪櫻芳所有以營利。嗣於102年4月22日傍晚6時35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 藍輝華 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由洪櫻芳出面接待,並向其說明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代價,經喬裝警員佯裝答應,洪櫻芳旋引領喬裝警員至該址後方房間,並通知而媒介阮氏緣前來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易,待阮氏緣進入房間後,喬裝警員旋交付現金4,000元予洪櫻芳,洪櫻芳於交付已拆封之保險套1個予喬裝警員後,隨即離開該房間,迨阮氏緣褪下衣褲,喬裝警員旋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洪櫻芳所有供容留阮氏緣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所用之保險套4個(含已拆封之上開保險套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保險套81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櫻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藍輝華、阮氏緣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警員藍輝華之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阮氏緣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警員藍輝華所交付之一千元紙幣5張之影本各1份及扣案物及現場蒐證照片9張
(四)扣案之保險套4個。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並容留阮氏緣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核先敘明。
(二)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櫻芳將已拆封之保險套1個交付予喬裝警員,並離開房間後,證人阮氏緣隨即褪下內褲,此業經證人藍輝華、阮氏緣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並有遺留內褲之現場照片在卷為證,顯見證人阮氏緣當時欲將其性器與喬裝警員之性器接合,自屬欲從事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所為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上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罪情節,犯罪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保險套85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保險套總共85個何人所有?)都是我的,其中1個已經開封的就是當天拿給警察使用的,另外84個,是因為買比較多比較便宜,因為我男朋友每天都要使用,我自己使用比較多,沒有要供應店內使用,(後改稱)有兩、三個是要供應店內使用,都還沒有用到。」(見本院102年10月31日審理筆錄,第4頁),此核與被告於102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為何查獲有85個保險套?」因為我也住在那裡,我男友每天都會來。」(見偵查卷,第33頁)等節,大致相符,顯見上開被告所有之85個保險套中,僅4個保險套(含已拆封之1個保險套)係供或預備供本案媒介並容留阮氏緣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用,是就該4個保險套部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81個保險套,本院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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