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環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學校交通專車之司機,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號學校交通專車上,因故與告訴人廖○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傷害罪之部分,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制廖○凱之頸部,並出拳毆打廖○凱之臉部,致廖○凱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廖○凱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學校交通專車之司機,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號學校交通專車上,因故與廖○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傷害罪之部分,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制廖○凱之頸部,並出拳毆打廖○凱之臉部,致廖○凱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廖○凱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有徒手壓制告訴人之頸部,並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之事實。⒉告訴人廖○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⒊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⒋現場影像4段。證明被告有徒手壓制告訴人之頸部,並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之事實。
二、經查,告訴人廖○凱於本件案發時年僅16歲,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所規定之少年。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檢察官李鵬程檢察官黃宗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功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