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沅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沅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沅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19時3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文敬路跩貓娃娃機店後方空地,徒手竊取 林展尉 所有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500元得手,並花用一盡。嗣經林展尉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沅鴻於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展尉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人主
張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7至46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肯認而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為累犯,其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顯然輕忽法律,漠視刑之執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肇事逃逸等多項前科(論以累犯部分
不另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未見省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方式為之,犯罪手段平和,然其所竊財物仍有部分迄未歸還被害人,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再酌其已離婚,現扶養子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夜市擺攤工作,經濟狀況勉以維持,暨其與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9,500元,除部分已償還被害人外,尚有5,500元未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張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5至57、63頁;本院簡字卷內),並經被告坦認無誤(本院易字卷第74頁),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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