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克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0年7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業於110年8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克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抗告人遲至110年8月1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狀登記章戳附於被告抗告狀可稽,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