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 孫貴爵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 律師相對人 薛洪碧玉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薛志明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5號調整租金事件,為相對人薛洪碧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兩造前案經薛志明表示相對人薛洪碧玉無訴訟能力人狀態,惟相對人薛洪碧玉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選任訴訟代理人恐因此延誤本件訴訟,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薛洪碧玉之長子薛志明為其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即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903號全卷核閱相符,並有相對人薛洪碧玉中度身心殘障手冊附於卷內可證(該卷第73頁)。堪認相對人薛洪碧玉確無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再其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或監護、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一節,亦有戶籍謄本乙紙附卷供參。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薛洪碧玉為訴訟行為,因相對人薛洪碧玉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薛洪碧玉之特別代理人,核與上述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由薛洪碧玉之子薛志明為薛洪碧玉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審酌薛志明同為本件調整租金事件之被告,對於本件所涉相關事務有相當瞭解,且與相對人薛洪碧玉為至親並同住,應足以維護相對人薛洪碧玉於本件訴訟上之利益,復經本院以110年4月22日函詢薛志明本人擔任薛洪碧玉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未據表達反對意見,有本院函稿及回證在卷可證(本院110聲字第83號卷第13、17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任薛志明為相對人薛洪碧玉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5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