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東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東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之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補充下列內容: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多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東隆竊得之現金係1萬多元,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告訴人 賴正和 皮夾內僅有2張鈔票合計1,100元,且起訴書所載證據,只有告訴人指訴本案失竊金額為1萬多元,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得之現金僅1,100元。
㈢增列「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到案時穿著之照片2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好意提供住處讓其休息之機會,甫進入告訴人住處,旋即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再前往他處花用皮夾內之現金,主觀惡性非輕;惟被告於行竊後翌日,將告訴人之皮夾連同其內證件放置在告訴人住處外窗台,再由告訴人自行發現後取回,因而減少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於警詢時先否認行竊,經警察播放監視錄影畫面始坦承犯行,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我要拿去吃飯」,經檢察官及法官確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被告始再坦承犯罪,足認被告仍意圖卸責、心存僥倖,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失竊之現金數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被告竊得之1,100元現金,未據扣押或發還告訴人,且被告現在監執行,膳宿均由監所提供,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尚不至於影響被告之生活條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12號被告翁東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東隆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9時許,經其友人賴正和同意其前往賴正和位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之住宅休息後,遂持賴正和交付之鑰匙進入上開住宅,而 於同 (11)日20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賴正和仍在外飲宴尚未返家之機會,徒手竊取賴正和所有之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多元及其汽、機車駕照、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等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全數抽出自行花用,嗣於翌(12)日10時許將皮夾連同上開駕照、提款卡放置在賴正和住宅1樓窗台。嗣賴正和發現屋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同(12)日15時許返家發現上開皮夾,復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正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東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賴正和之同意即拿取本案皮夾,並將其內現金約1,000多元取走等語。2告訴人賴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證明被告所持之鑰匙為告訴人所給,且告訴人同意被告進入其住宅休息之事實。2、證明於110年1月11日晚間本案皮夾失竊,而皮夾內有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萬多元及其汽、機車駕照、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等物,嗣於翌(12)日15時許在告訴人住宅1樓窗台發現本案皮夾之事實。3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被告於110年1月11日下午8時4分許進入告訴人住處,及被告於翌(12)日10時13分許將皮夾放回告訴人住宅1樓窗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