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克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業於110年8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克信(下稱受刑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受刑人遲至110年8月1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法務部○○○○○○○○收狀登記章戳附於被告抗告狀可稽,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實際上係於抗告期間之110年8月10日即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請求查明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由原審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同年8月5日送達裁定正本於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而由受刑人親收,有該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則依前揭規定,其至遲得於110年8月10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提起抗告。觀諸受刑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所填載之收狀日期固為110年8月11日(見原審卷第59、65頁),看似逾期1日;然經本院詢問臺北看守所承辦人員,其稱:經調閱舍房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受刑人遞出抗告狀時間為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24分等語,此有本院110年9月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已於抗告期間合法提起抗告,原審未察,逕以其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為顧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