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告 彭武峰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中正路台塑加油站內油槽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李佳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塗雅嵐 (李佳彥為附加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經原告查證屬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李佳彥依指示標線沿規劃車道駛入加油站內,實無法預見被告未遵守號誌而於入口處倒車。又李佳彥駛入加油站後驚覺被告在倒車,曾鳴按喇叭示警,被告在得知後暫停車輛,詎於暫停後1至2秒間,再強行倒車而發生本件事故。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倒車時,其車速極為緩慢,並先有探頭注意左側後方是否有人車通過,隨後轉向觀看右側後照鏡,確認該側後方狀況,且於倒車過程中,警報器均有持續發出聲響,故被告已具備一般社會上職業駕駛應有之相當知識及經驗,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二)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相關車損項目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以及各該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何,因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3日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油罐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台塑加油站內執行卸油工作,而於倒車時,與李佳彥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中華賓士中二分公司關渡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單、保險契約書及附表等件為憑【110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卷(下稱民事卷)頁15至29、91至103、149至161】,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5月1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00206801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包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12月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41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民事卷頁47至49、179至189),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11號、109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100號等卷宗可參(其中包括現場照片、加油站監視器光碟影片暨勘驗筆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暨勘驗筆錄;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判決雖判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無罪,然其理由係無證據證明李佳彥有因車禍而受傷,並非認定被告無過失,又李佳彥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亦因不符法定程序要件經駁回),另經本院勘驗光碟後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民事卷頁83至85、143),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之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受損項目、數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一)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比例: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營業用大貨車(油罐車),總重量為26公噸等情,有該車行車執照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11號卷頁43),是該油罐車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所定之大貨車,合先敘明。又大型車輛因體積龐大,操控靈敏度較低,一發生碰撞卻損害嚴重,故駕駛大型車輛時自須格外注意周遭人車之距離與動態,避免發生事故,且因大型車輛倒車所需空間範圍較大,周遭人車常無法辨識該車之行車動態與範圍,而需派人於車後指揮促使其他人車閃避。查被告為大型車之職業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大型車倒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且應派人在車後指引(隨車人員或同為台塑集團之加油站人員等),倘若尋覓不著人在車後指引時(實者,殊難想像被告當時會遍尋不著他人指引,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亦自承當時加油站有人員在上班等語),亦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車輛避讓,又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及此,適有李佳彥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加油站,因此造成兩車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卷宗所附勘驗筆錄及本件民事卷所附勘驗筆錄可稽,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考。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雖辯稱已開啟倒車蜂鳴器,李佳彥應知悉其正在倒車,且其倒車前有探頭注意側後方有無人車云云,惟大型車輛倒車時因視線未能及於車輛後方全面,且多有死角,本即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準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特別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目的即在解決上開問題,且此為法定之強制義務,尚難僅因開啟倒車蜂鳴器或探頭目測乙節,即推諉免除上開法定之強制義務,是縱使被告有開啟倒車蜂鳴器或探頭目測之行為,仍無解於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遑論被告稱倒車時遭加油島柱子所擋住而無法看見系爭車輛等語,更可知大型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規定之重要性,而非以視線有死角乙節藉口推諉責任)。從而,被告此部份所辯,應不足採。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李佳彥於前揭時、地駕車上路,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佳彥未注意及此,於駕車進入加油站時,疏未注意適有被告駕駛油罐車倒車,竟繼續向前行駛,造成兩車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卷宗所附勘驗筆錄及本件民事卷所附勘驗筆錄可稽。其中,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畫面開始時,畫面右前方為台塑加油站,3秒時系爭車輛進行右轉進入加油站,當時加油站中間車道已經看到被告駕駛之油罐車,4秒時油罐車之倒車燈亮起,5秒時油罐車開始倒車,10秒、11秒時系爭車輛有發出3次聲響,14秒時有碰撞聲,畫面有一次晃動,20秒時聽到開啟車門聲音。
從而,李佳彥駕駛系爭車輛駛入加油站後,應即得看見被告正在駕駛油罐車倒車,然其並未注意及此,仍繼續向前行駛至油罐車後方,造成兩車碰撞,故李佳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4.由上可知,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參酌上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照片等,且審酌兩造所違反之法規之態樣、立法意旨,以及撞擊地點、加油站之動向設計及兩車碰撞之位置等各項跡證,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程度據以考量,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30%之過失責任則由李佳彥負擔。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8年3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民事卷頁17),距車禍發生時,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
系爭車輛修繕金額為290,430元(其中零件138,485元、鈑金工資104,596元、烤漆工資47,349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12月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41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民事卷頁179至189),且核鑑定意見書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碰撞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是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3,849元(計算式:138485×10%=138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鈑金工資104,596元、烤漆工資47,349元,應認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165,794元(計算式:13849+104596+47349)。至被告雖辯稱:後擋風玻璃拆裝、後保險桿總成拆卸安裝、後保險桿總成分解組合、定位、附件拆裝、執行已安裝車身零件耐磨噴漆準備工、一個已拆下零件總成銀粉烤漆準備工、後保險桿外皮表面塗層和特殊噴漆、左前門左後門外把手烤漆、行李箱拆裝、鋅粉漆、門飾條左後,均屬無修繕必要性的項目云云。然查,被告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油罐車)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後方,而油罐車係大型車輛,系爭車輛僅為自小客車,大型車輛碰撞自小客車時,必然會產生相當之撞擊力道及連鎖反應,實有造成系爭車輛之內部、外部之上開項目受損之高度蓋然性,況且,於維修車輛時,必先將車體外部零件卸除,方得確認並維修車體內部所受之損害,故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之修繕項目及金額,均應屬合理且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至被告就上開答辯雖聲請再次函詢鑑定單位乙節,然同前所述,亦難認此部份有何再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故應併予駁回。
(三)由上可知,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65,794元。又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李佳彥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李佳彥為使用人,被害人塗雅嵐即應承擔其與有過失,而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亦應承擔之)。是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按李佳彥之過失比例減輕30%,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6,056元(計算式:
165794×70%=116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200,000元之保險金,有上開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發票附卷可稽,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116,056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金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1日(民事卷頁5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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