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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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49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698號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不再追究刑責,請求准予緩刑等語。經查,被告素行尚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本案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41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學晴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