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毒聲字第6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12日釋放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6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7年2月9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戒絕,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97年4月18日7時至8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甲○○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8日8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在屏東縣○○鎮○○路,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
1小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83公克),其且經員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毛重0.3公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8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學醫院97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7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毒聲字第6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毒聲字第135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12日釋放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6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俱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毛重0.3公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8
3公克),經鑑驗後既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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