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7年6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1日7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前,因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3,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伊當天確實與乙○○小姐所駕駛之車輛稍有擦撞,但當時雙方認為只有車身略有刮痕,而陳小姐也沒有提出異議,且當時正值上班及上課時分,為免影響交通,故雙方立即將車輛駛離現場,本件事故純係雙方會車不慎,陳小姐未後退至適當位置致發生擦痕,不是伊執意要過引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應為之處置,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2月21日7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前,因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97年3月24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
3日屏警交字第0970027346號函在卷足憑。異議人雖執前詞異議,惟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有和甲○○發生擦撞,當天伊往北,異議人往南,異議人靠著水溝,伊靠著鐵皮屋,當時異議人要往橋那邊過去,伊已經告訴異議人不能過,但是異議人還是堅持要過,渠等發生碰撞時伊還沒有到合作街59巷巷口,當時已經不能過,伊搖下車窗告訴他不能過,異議人還是堅持往前開,等碰到伊的車子,伊在車上有告訴異議人有撞到伊的車子,在兩車交會前伊有把車窗搖下來看,伊有和異議人說話,異議人沒有回答,兩車碰撞時伊的車子有感覺,而且伊也告訴異議人不能過,碰撞後異議人還是以他正常速度開走,都沒有停下車,伊就往旁邊看說已經撞到了,但是異議人瞄了伊一眼就開車離開,碰撞經過是在雙方面對面的時候伊有告訴異議人不能過,而且伊的車子是靜止的,異議人還是把車緩慢往前開,到他碰到伊的車子的時候,伊馬上說他碰到了,他還是往前開,當時異議人沒有什麼反應,從頭到尾都是同一個表情,異議人沒有和伊吵架,會車時雙方沒有辦法下車,等他車子經過之後,他就把車子開走了,所以渠等都沒有面對面交談,伊是告訴異議人已經撞到了,但是異議人還是以正常速度離開,都沒有和伊講話,伊就把他車號記下並打電話報警,打完電話伊就留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伊並沒同意異議人可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而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肇事經過情形是伊沿自立南路1巷(北往南)行駛,對方則是和伊對向行駛,當時伊已行駛到合作街59巷7號前,因和對方要相互會車,所以才會發生擦撞,那時對方的距離還可向旁邊稍微過去一些,但是對方不肯,而伊也沒辦法後退,只好往前開,伊車子左側和對方右側相擦撞,肇事後對方報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異議人、證人乙○○所駕車輛之車損照片可稽。足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證人乙○○乃處於停止狀態,縱證人乙○○所處位置不利雙方會車,異議人亦應即時與證人乙○○協調雙方行向以安全會車,而非率爾前進致肇事,堪認異議人於兩車交會時確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又異議人於肇事後即行離開現場,並未留下個人資料,且未經證人乙○○之同意或與其協調後續處理事宜,復未通知警察機關,若非證人乙○○記下異議人所駕車輛車號,將無從得知何人為肇事者,則異議人肇事後所為顯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有違,可認其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異議人上開所辯均屬無稽,自不足採。綜上,異議人確有因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3,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