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酌定扶養方法及程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33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以上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程度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扶養方法及程度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5月1日97年度家抗字第33號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前開裁定業於97年5月12日寄存送達予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件抗告人居住於臺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則其抗告期間應於97年6月5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97年6月13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有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顯已逾抗告期間,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宗霖
法官林富郎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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