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峻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范峻榮(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釋放後再無施用毒品,已成功戒除毒癮,且被告於警詢時除自白不諱,更供出上游之藥頭多達7、8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協商判決判太重,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一個重新悔改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罪,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指定之公設辯護人進行協商後,被告表示同意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即就其上開犯行,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協商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7至284頁),並經被告坦認簽名在案,庭訊時被告亦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原審法官乃諭知「一、其認罪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及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對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1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且經原審確認被告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此亦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有上開協商程序筆錄附卷可按;又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本案尚有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在場進行協商程序,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原審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又被告及檢察官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且本件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另協商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兩造協商範圍內,且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規定之情形,核被告提起上訴,迄未提出具體理由,且查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並有法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程序,而被告亦表示同意檢察官求刑之刑度,並表明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達成協商合意,有原審上開筆錄之記載可稽,是原審顯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又未逾越法定限度,其量刑即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且以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聯性,始稱該當。故若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無關,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雖曾於108年10月14日警詢、108年10月15日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樂 」之男子購買等語(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卷第14、71頁),惟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只述綽號『阿樂』男子,礙難釐清其真實年籍資料,故未能查緝到案乙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11月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31756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上游之綽號「阿樂」之男子部分,並未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從而,自難認上訴意旨可採。是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戒除毒癮、自白及供出毒品上游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不合。本件原審協商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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