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峻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范峻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范峻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強盜及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3日,於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0月14日23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391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91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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