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居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103年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3)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
(1)至(3)之宣告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4)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4)、(5)之宣告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6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8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其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8日上午9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與漢民路口逮捕,經警徵其同意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以外,自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則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21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而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8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樓其住處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㈢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本件提起公訴,起
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予以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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