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8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家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7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家順(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03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察於109年6月24日因另案通緝而逮捕抗告人,於等待移送法院期間,以抗告人有毒品前科為由,誘騙抗告人提供尿液送檢驗,抗告人在未簽署採尿同意書且不知能拒絕之情形下,讓警察非法取得抗告人尿液檢體,警方此舉已違反法定程序,致生抗告人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3項原先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改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之修正後規定,僅就行為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再施用毒品而得適用初犯處遇之時間,自5年後改為3年後,且同條第1、2項並未修正,本案非屬施用毒品後再犯之情形,無須比較新舊法,先予說明。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9年6月24日17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高達4779ng/mL、69675ng/mL等節,有該公司於109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至12頁),又抗告人迭於警詢、偵訊均坦承其於查獲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語(見毒偵卷第4頁及反面、第42頁及反面),其於抗告狀中就此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是抗告人於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103年1月8日停止處分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至28、54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抗告意旨以警方於抗告人另案緝獲期間,採尿過程不合法為由,認檢察官據以聲請觀察、勒戒不合法云云。然查:
⒈抗告人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警緝獲,且依附帶搜索於抗告人隨
身背包中,查獲其所有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情,業據抗告人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至7頁反面、9頁)。又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毒品前科,且供述綽號「 阿華 」的朋友於109年6月23日16時許,至抗告人住處免費提供約0.1公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都在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等語(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則警方另案緝獲抗告人後,依附帶搜索查獲吸食器結果,及抗告人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相當理由相信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徵得抗告人同意(如後述)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主張員警以抗告人有毒品前科為由誘騙抗告人提供尿液檢體云云,容有誤會。⒉依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0頁)記載「執行人
員已依規定出示身分證件,並告知下列事項:執行理由:因毒品案件,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勘察範圍:尿液。……同意人(陳家順)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而抗告人確實於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捺印,復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問:本所所提供之尿液檢驗瓶是否由你於109年6月24日17時40分親自清洗並注入檢驗尿液,且彌封?)是由我親自清洗並注入檢驗尿液無誤。」等語(見毒偵卷第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問:對109年6月24日警局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沒有。」、「(問:尿液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排放封緘?」是。」等語在卷(見毒偵卷第42頁),衡諸抗告人遭查獲時已59歲,係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自可理解並知曉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佐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7、30、31、37頁),堪認被告於查獲、為警製作筆錄及採尿過程中,自非不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是抗告人在精神意識正常且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之狀態下,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捺印指紋,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捺印,顯然並無抗告人所指之違法採尿情事。從而,本件警方經抗告人同意後採尿送驗,於法有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嗣後改稱其遭方誘騙提供尿液檢體、未簽署採尿同意書,而主張警方違法取證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⒊準此,抗告人所受採尿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此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03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而認本案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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