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供述、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未與告訴人和解,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16號被告張詠鈞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鈞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向右偏離車道駛出路面邊線,適有 蔡閔深 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張詠鈞所駕車輛之右後方,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張詠鈞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與蔡閔深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蔡閔深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臀部及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張詠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閔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詠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閔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照片20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