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陳永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1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8,37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6.86)於110年1月
20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約定自110年1月2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5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76,484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58.237)於110年8
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約定自110年8月1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3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03,550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8%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25.243)於110年09
月29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約定自110年9月2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3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85,097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8%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元)計息本金(新臺幣/元)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376,484376,4849.5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2103,550103,55015,78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385,09785,09715.78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