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 蔡瑞屏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乙○○,經誤載為「被告蔡瑞屏」,應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